监视证词

理查德·斯托曼于 2018 年 1 月 22 日向剑桥市议会就拟议的剑桥监视条例所作的陈述。


麦戈文市长:谢谢。接下来请理查德·斯托曼发言,然后是伊莱恩·德罗莎。

RMS:我来这里谈谈拟议的监视条例。我打印了一份文件,我有一些建议。

首先是“监视”的定义,我认为它太狭隘了。除了“行动、行为和举止”之外,它还应该包括通信。

此外,不应仅仅说“在合理可能引起担忧的方式”,任何对观察到的内容的记录都应被假定会引起公民自由的担忧。

还有“监视技术”的定义,我认为它太有限了。

我建议,任何具有监视能力的物理设备或系统,包括运行软件的计算机,都属于监视技术。任何可以进行监视的技术都属于监视技术。

我认为“监视能力”的定义相当好。

此外,在处理监视技术时,“紧急许可”似乎太松懈了。很容易将其解释为,人们可以认定现在存在某种威胁,并且[这种威胁]将永远存在,因此可以以紧急情况为由永远进行监视。

嗯,这是一种我们不应接受的虚假紧急情况。这项要求应该足够具体和明确,以至于这种情况不能通过。

我建议像对待窃听或搜查人们的房屋一样对待它。

现在,有时可以紧急搜查某人的房屋。这是允许的。但一般来说,你必须获得法院的命令[才能进行搜查]。

我认为同样的规定应该适用于任何尚未经过常规程序的监视。

[项目] 第 9 条谈到了“因违反本条例而受到伤害的人”,但我认为没有关于受伤含义的定义。

我想建议,被监视即为受伤。

谢谢。